既然明确了保证金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就必须要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属性和要求。无论是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还是作为动产质押特例形式的保证金,都明确要求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业务中如何认定所谓“移交债权人占有”呢?不外乎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即以出质人名称为账户名)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也是最通常和惯例的作法。当然在开立保证金账户之前,客户和银行应当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各种事项。须注意的是,虽然该账户是客户自己的账户,但是客户自己也无权在监管期限内动用账户内资金,而必须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此时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账户在功能上有监管账户特征,即账户名虽然在出质人名下,但实际控制权却在质权人银行手里,作为出质人和所有权人的客户事实上无法控制和使用账户内资金。可见,“控制权”是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重要标志。
第二种形式是,以银行的名称为账户名(即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须注意的是,以此种方式开立账户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必须要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账户产生的利息仍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因为账户名是银行,客户实际上将资金转入了银行的账户,银行对资金的控制权得到充分体现,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仅通过《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有关制约措施(如账户密码在出质人手中,出质人和银行双方共同使用预留印签等)体现。可以说是对该“监管账户”的“监管”功能和“担保”属性的充分强化和扩大。因此,“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目的在此种方式中比第一种方式进一步得到强化和彰显,与此同时,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极大被弱化。但银行实务中这种作法几乎很少被采纳和使用,因为账户在谁名下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就意味着谁是该笔资金的所有人,并且这样做法很不利于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客户的权益,因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以其特有的地位和优势很容易扣划掉该笔资金。即使银行不利用该优势地位,仅仅从账户的名称外观形式上也很容易被淹没在银行的其他账户之中,而无法从外观上将其识别为客户的资金。因此,笔者倾向于不采纳此种作法。
须强调的是,《保证金质押合同》是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基础性法律凭证,如前所述是明确保证金账户如何开立、使用和注销的依据,更应注明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准确的说,应当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项项权能在各个时间段、各种情况下是怎样暂时分离和配置的,由谁行使的。这也是防止和避免发生经济纠纷的关键,所以填写好一份规范、准确、全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有效使用保证金质押至关重要。